杨树清与徐桂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385号

原告:杨树清,现住农安县。

被告:徐桂英,住农安县。

被告:姜殿忱,住农安县。

原告杨树清诉被告徐桂英、姜殿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树清、姜殿忱、徐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树清诉称: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用承包田2亩(7根垄),收益归二被告,以抵顶欠二被告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没有能按照约定履行,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1、请求2016年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田2亩(7根垄);2、请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二年的承包田收益陆仟陆佰柒拾元人民币(6670元)和2012年打垄、灭茬子费用叁百元人民币(300元),共计6970元。

姜殿臣、徐桂英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7根垄,我们三家共同承包一块地。一号地77条垄,二号地83条垄,三号地110条垄,原告要种我那块地,我说不行,我说得抓阄,抓完后就完事了,种地的时候原告向我要三根垄,说我不给他地,那8000元钱就不给我,当时是三家人商量好的才抓阄的。到今年,原告就打了7根垄的茬子,种了我8根垄,我的地我不能让他种。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树清与姜殿臣、徐桂英系屯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杨树清、姜殿臣等四人共同承包了本村的3公顷机动地,其中原、被告各1公顷。现杨树清以姜殿忱徐桂英侵占其2亩(7条垄)为由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巴吉垒镇太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杨树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殿忱、徐桂英侵占了其土地经营权,故对杨树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树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