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彦苓与赵玉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任彦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赵玉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任彦苓诉被告赵玉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彦苓到庭参加诉讼,赵玉军经公告送达预期未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彦苓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玉军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赵玉军供应木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赵玉军于2011年7月23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如被告赵玉军不能按时结清货款,被告赵玉军除支付原告货款外,每半月每根木材另加0.50元,依此类推,最终以实际欠条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由被告农安龙德高新磁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赵玉军共欠原告木材款150000元,被告赵玉军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赵玉军索要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农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玉军给付木材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任彦苓与赵玉军达成协议,由任亚宁为赵玉军供应木材,后任彦苓如约履行了供应木材义务,但赵玉军货款未予结清,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结算时共欠任彦苓木材款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彦苓提供的出库单2份、欠条一份、证人范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赵玉军购买木材后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任彦苓货款,未能按时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任彦苓请求赵玉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关于任彦苓放弃违约金及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玉军给付原告任彦苓木材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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