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翔等与农安县粮食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孙永祥,住农安县

原告:魏汉福,住农安县

原告:张书田,住农安县

原告:张令学,住农安县

原告:张令义,住农安县

原告:李树森,住农安县

原告:李树林,住农安县

原告:李树青,住农安县

原告:李树军,住农安县

原告:李金才,住农安县

原告:李金堂,住农安县

原告:李金龙,住农安县

原告:孙耀宽,住农安县

原告:孙耀富,住农安县

原告:孙永江,住农安县

原告:孙耀福,住农安县

原告:魏汉昌,住农安县

原告:魏汉臣,住农安县

原告:魏国娟,住农安县

原告:魏国辉,住农安县

原告:魏国超,住农安县

原告:竭国明,住农安县

原告:竭国福,,住农安县

原告:竭国文,住农安县

原告:竭国忠,住农安县

原告:吴占林,住农安县

原告:杜宪国,住农安县

原告:刘永春,住农安县

原告:夏洪彬,住农安县

原告:夏永学,住农安县

原告:李树权,住农安县

原告:李军,住农安县

原告:魏国锐,住农安县

原告:魏国平,住农安县

原告:魏汉武,住农安县

原告:魏汉刚,住农安县

原告:赵洪录,住农安县

原告:赵洪臣,住农安县

原告:赵忠和,住农安县

原告:赵连富,住农安县

原告:赵洪江,住农安县

原告:徐福德,住农安县

原告:徐忠泉,住农安县

原告:徐忠和,住农安县

原告:徐忠臣,住农安县

诉讼代表人:孙永祥,住农安县

诉讼代表人:魏汉福,住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刚,农安县粮食局纪检科长。

原告孙永祥、魏汉福等45人诉农安县粮食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孙永祥、魏汉福,被告农安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1995年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8社孙永祥、魏汉福等49户村民将承包地1.593公顷出租给原农安县伏龙泉粮库,租期为15年,至2010年到期前伏龙泉粮库已破产,该土地由农安县粮食局经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农安县粮食局返还1.593公顷土地。

农安县粮食局辩称:原伏龙泉粮库于1995年购买了伏龙泉镇兴隆村的土地,伏龙泉镇兴隆村出具了购买土地收据,该收据已在固定资产账面下账。1999年11月,该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该诉争土地早与45名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农安县粮食局下属伏龙泉粮库于1995年开始使用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兴隆村8社诉争土地,兴隆村委员会于1995年10月 12日为伏龙泉粮库出具的收据注明:“买地15,100平方米X6.00元/平方米”,金额为90600.00元。于1999年11月,该诉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证号为“农—国用(1999)字第012210132号”。45名原告以上述土地系其承包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安县粮食局提供的1、伏龙泉镇兴隆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农--国用(1999)字第012210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与本院调取的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原件一致);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第13号)”公告一份。

本院认为:孙永祥、魏汉福等45名原告与农安县粮食局诉争的土地(伏龙泉镇兴隆村8社14203平方米)为国有土地,有农--国用(1999)字第012210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足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孙永祥、魏汉福等45名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祥、魏汉福等45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平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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