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鞠连波,系该社主任。
被告:张安全
被告:赵忠华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以下简称:三盛玉信用社)诉被告张安全、赵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到庭参加诉讼,张安全、赵忠华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盛玉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8日,农安县三盛玉镇西林村六组居民赵云生向三盛玉信用社贷款9000元用于购建房屋,张安全、赵忠华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赵云生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安全、赵忠华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三盛玉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张安全、赵忠华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主债务人赵云生同三盛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云生向三盛玉信用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9.90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合同条款同借款合同一起制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安全、张忠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赵云生下落不明,三盛玉信用社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安全、赵忠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主债务人赵云生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盛玉信用社所提供的1、2010年2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2010年2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01004200)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3、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4、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当庭陈述。张安全、赵忠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主债务人赵云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被告张安全、赵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安全、赵忠华自愿为赵云生的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赵云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三盛玉信用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原告三盛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被告张安全、赵忠华于判决后生效后立即偿还主债务人赵云生在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000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9.900‰支付至履行之日)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赵云生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被告张安全、赵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李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