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4460号
原告:林治学,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王吉彪,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魏洪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林治学诉被告王吉彪、魏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2015年11月30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治学、王吉彪、魏洪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治学诉称: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2014年4月8日被告王吉彪、魏洪敏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4厘;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吉彪、魏洪敏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5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71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王吉彪辩称:欠款70000元属实,计算到现在利息是17100元,但我现在还不起。
魏洪敏辩称:欠钱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吉彪与魏洪敏系夫妻关系,林志学与王吉彪系亲属关系。2014年4月8日,王吉彪与魏洪敏从林治学处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4厘;2014年7月8日,王吉彪与魏洪敏又从林治学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年利率1分5厘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林志学提供的借据2份。
本院认为:林志学与王吉彪、魏洪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王吉彪、魏洪敏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拒不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林志学要求王吉彪、魏洪敏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吉彪、魏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治学借款7万元及利息17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柏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