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与王金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鞠连波,系该社主任。

被告:王金锁,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以下简称:三盛玉信用社)诉被告王金锁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王金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盛玉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5日,农安县三盛玉镇幸福村四组居民李天赏向三盛玉信用社贷款32900元用于购建房屋,王金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天赏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金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三盛玉信用社欠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

王金锁辩称:信用社给农民贷款的前提是农民必须用自己的土地直补折子作为抵押,而李天赏贷款没有使用直补折子作为抵押,信用社便把钱贷给他了,如果我知道信用社没让他用直补折子作为抵押,我不可能给他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主债务人李天赏同三盛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天赏向三盛玉信用社借款329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9.73750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合同条款同借款合同一起制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九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金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李天赏下落不明,三盛玉信用社多次查找,未能找到。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金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主债务人李天赏借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盛玉信用社所提供的1、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2、2012年12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219201202010)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当庭同原件核对无疑;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4、三盛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鞠连波、王金锁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主债务人李天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三盛玉信用社与被告王金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金锁自愿为李天赏的贷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李天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盛玉信用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原告三盛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王金锁偿还主债务人李天赏在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0.529167‰支付至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天赏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王金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伟

人民陪审员  孙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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