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丽与朱春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113号

原告:马秀丽,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吉林省法律服务志愿者。

被告:朱春清,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马秀丽诉被告朱春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源、朱春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秀丽诉称:2015年6月12日清晨,朱春清手持木棒隐藏于自家树后,在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趁原告不备,用木棒连续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生就建议休息1个月,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8元、误工费4900元 、护理费260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234元 。

朱春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倒垃圾不能倒在我家,是原告先打的我,把我脸抓伤,我才用木棒将原告打伤,我不同意赔偿,后果是原告造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秀丽与朱春清系邻居。朱春清妻子王淑杰2015年6月12日因与马秀丽相互怀疑对方拔了对方的玉米苗发生厮打。2015年6月12日5时许,马秀丽倒垃圾遇到了朱春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朱春清用木棒将马秀丽打伤,马秀丽将朱春清挠伤。当日马秀丽至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3548.0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左背部外伤、右手外伤、左右前臂外伤,出院要求及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变化随诊。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对朱春清、马秀丽分别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就经济赔偿处理未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1、原告提供的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案。2、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双方及对王淑杰、孙占龙、董美峰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朱春清家在与马秀丽发生纠纷后不找有关部门解私自处理,并将马秀丽打伤,侵害了马秀丽的健康权,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 。马秀丽在与朱春清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并积极参与厮打致自身和对方受伤,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对马秀丽请求合理的医疗费13548.03元、误工费4900元(98.12./天*54天=5298.48元)、护理费2606元(124.08元/天*24天=2977.9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应予以保护。 对于马秀丽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清赔偿原告马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23454.03元的70%即16417.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秀丽自行负担30%即7036.21元;

二、驳回原告马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柏川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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