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李某某,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吉林省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其他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修慧(7周岁)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被告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应诉并参加庭审,因被告缺席,人民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1)靖民一初字第157号传票一份、民事诉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谭某某曾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李某某要求离婚,2、原告也曾起草过离婚协议向被告提出离婚。3、原、被告双方均曾向对方提出过离婚请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二、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谭忠有书面证明一份、靖宇县那尔轰镇平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证据出证人谭忠有与被告谭某某系父女关系;2、被告谭某某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予家人联系,查无音讯距今已近6年之久;3、被告谭某某并未抚养过婚生女李修慧。
三、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女李修慧2007年9月6日生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修慧现年7周岁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6年多,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被告谭某某曾委托律师徐华向原告李某某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开庭当天被告并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其经济情况不明无法确定其抚养费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婚生女李修慧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
审 判 长 刘桂红
审 判 员 赵长柏
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