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潘晓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赵长荣,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杨海春,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毛爱莲,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潘晓美与被告赵长荣、杨海春、毛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美、被告赵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春、毛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长荣与被告杨海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赤松乡赤松村的私有房产357.6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毛爱莲又为其签定了代偿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合同到期后被告没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又与被告杨海春于2013年3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全数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9000元,共计5.9万元。
被告赵长荣答辩称,潘晓美陈述的均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杨海春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毛爱莲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30日借据一份;
2、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
3、代偿承诺书一份;
4、杨海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5、2012年9月30日借据一份;
6、赵长荣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杨海春、赵长荣欠款的事实以及毛爱莲提保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赵长荣均匀无异议。
被告杨海春、毛爱莲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6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因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又与被告杨海春在未征求被告毛爱莲同意的情况下重新签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该证据已经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潘晓美与被告赵长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赵长荣为原告潘晓美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毛爱莲出具了一份代偿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经(借款人)赵长荣请求,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向潘晓美提供(大写)伍万元整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潘晓美就同一笔债务又与被告杨海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个月。就这同一笔债务被告杨海春为原告潘晓美出具了借据一份。就该笔借款被告赵长荣、杨海春与原告潘晓美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被告赵长荣、杨海春共同所有的赤松乡赤松村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赵长荣与被告杨海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长荣、杨海春就同一笔债务先后与原告潘晓美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两枚,且被告赵长荣自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潘晓美请求被告赵长荣、杨海春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毛爱莲所出具的代偿承诺书中写明自愿为被告赵长荣所欠的5万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杨海春就同一笔债务,在未征求保证人即被告毛爱莲同意的情况下重新对偿还期限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3月30日从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毛爱莲即已经不再负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毛爱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荣、杨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赵长荣、杨海春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