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由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盛智,男,1964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刘盛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01普卡),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和普卡领用合约。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共发生透支金额14931.50元,至透支之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9日发生费用623.28元,利息565.66元。至今没有偿还透支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费用、利息,合计16120.4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2014年7月30日其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的费用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盛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普通卡。其阅读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后,签字确认其依约遵守其内容。该领用合约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收费项目包括:年费、挂失费、换卡费、卡片快递费、透支取现费、溢缴款取现费、短信通知服务费、滞纳金、补制账单费等费用;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4931.50元、费用623.28元、利息565.66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结算信息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后附领用合约的内容,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款透支款本金、费用及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其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
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费用、利息,合计16120.44元,并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其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军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