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芳与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景芳,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田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芳诉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预售)》,约定:由原告预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宇镇外海香格里拉14号楼2单元501室及停车位一个。总价款为3000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8000.00元(后被告返还50000.00元车位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交房,如被告延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将原告所支付的费用退还,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7月26日,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贷款180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楼房款。以该楼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120期按月等额偿还。合同签订后,该笔贷款已经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起每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月已经偿款18个月的贷款,总计37962.36元,2012年7月31日补交4450.00元的首付款。

因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和交付,且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延迟一年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2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9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购房支付的费用277.00元、按揭贷款的本息37962.36元;四、由被告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买房的事实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确实存在延迟交楼的行为,但根据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罢工、禁运、政府部门干预等因素被告可以延迟交房。涉案楼房所在区域拆迁行为已由靖宇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相关拆迁行为,因区域内有两户被拆迁户索要拆迁款过高,导致靖宇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没有将该区域拆迁完毕,所以被告无法全部对该楼盘进行施工建设,才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请原告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海香格里拉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外海香格里拉14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为88.71平方米,售价为230025.00元。同时,原告购买车位一个,车位款700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出售方可延迟交楼:(2)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罢工、禁运、政府部门干预等;(3)如非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延期交楼,出售方应在约定的交楼时间后按日向认购方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揭贷款180000.00元,用于交付房款。后因无车位,被告退回原告车位款5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缴纳房款42450.00元。

2012年7月24日,原告缴纳抵押手续费277元,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12年7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发放贷款180000.00元。原告已经偿还18个月的贷款本息,共计37962.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收据5张、贷款还款凭证、发票2张、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竣工房屋,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约定交付日期为 2012年12月31日,且被告当庭表示未交付房屋的原因系涉案房屋所用土地仍有拆迁户,可见涉案房屋至今仍没有开始建设,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未交付系政府干预,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延期交房的情形,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给银行的贷款本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原告作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即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须经债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房款42450.00元、付违约金2295.00元、手续费277元、已经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37962.36元,共计82984.36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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