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英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忠,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汝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83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大水缸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晓伟
审判员 邵常利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宿宏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