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与邢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217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

代表人李克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忠德,副主任。

被告邢沛清,住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诉被告邢沛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12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10.1775‰,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贷款用途为购化肥。

2009年5月12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贷款20000元并签名。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途购化肥,贷款月利率为10.1775‰,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约定利率10.1775‰给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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