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刘兴成,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风桐,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东林,经理。
第三人:师富胜,男,住靖宇县。
原告刘兴成诉被告王风桐、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师富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师富胜的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华小区9号楼面积为164.06平方米的6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888.00元,房款总计为801925.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购买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购房时到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了解,该公司答复称其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故原告全额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被告表示只需找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就可以了。原告找到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王风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风桐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新华小区一栋、面积为164.06平方米的6号门市房出售给被告王风桐。并由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房屋的房款收据。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风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风桐将涉案房屋以801925.00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被告王风桐出具收据。2013年9月,原告向靖宇县公安局报案称:因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被告王风桐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被告王风桐不具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王风桐向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靖宇县公安局委托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否是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以上两枚公章均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靖宇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桐持有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后,将该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额给付被告王风桐,且被告王风桐将其与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都交由原告持有,可见,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其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风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兴成与被告王风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风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