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夏远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吕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夏远军诉被告吕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2015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远军到庭参加诉讼,吕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远军诉称:原告系个体业主,被告自2010年1月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0490元,后经多次索要,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给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夏远军系经营饲料的个体业主,自2010年起吕雷在夏远军处赊购猪饲料,到2015年1月21日结算时共欠夏远军猪饲料款1049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本院对吕雷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吕雷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夏远军货款,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夏远军请求吕雷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夏远军请求利息一节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吕雷给付原告夏远军饲料款10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