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再终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启霞,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班允臣,男,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长珍,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与被申请人孙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启霞、班允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辽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申请人孙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珍一审时起诉称,在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王启霞、班允臣分七次向孙长珍借款共计400,400.00元,给孙长珍打了7张借条,约定利息月利2分至3分不等,本金加利息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孙长珍。到期后孙长珍向王启霞、班允臣索要借款及利息,王启霞、班允臣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孙长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启霞、班允臣偿还人民币400,400.00元及增加的3,600.00元与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启霞、班允臣承担。
王启霞、班允臣一审时答辩称,欠钱属实,但数额不对,实际欠款本金是185,000.00元,欠乔桂珠60,000.00元,合计245,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孙长珍起诉的是100,000.00元,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且有收条。还有30,400.00当时已经还了,孙长珍已把欠条收回,去年又偿还了25,000.00元。新增的3,600.00元和5,000.00元不予认可。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启霞、班允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王启霞、班允臣出具借条,向孙长珍借款现金4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3分。2013年4月15日,王启霞、班允臣出具欠条,向孙长珍借款现金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利3分。2013年7月19日,王启霞、班允臣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及月利2分5厘。2013年12月20日,王启霞、班允臣出具欠条,欠孙长珍利息2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王启霞还款10,000.00元,2014年4月26日孙长珍收到20,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孙长珍收到3,000.00元。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启霞、班允臣向孙长珍出具欠条,与孙长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孙长珍主张王启霞、班允臣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孙长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借条中对利息明确约定月利3分、月利2分,月利2分5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孙长珍主张利息的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孙长珍依据王启霞、班允臣借乔桂珠欠款的借条的主张100,000.00元及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为乔桂珠,故不予支持。对于王启霞、班允臣提出新增的3,600.00元和5,000.00元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孙长珍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采信。王启霞、班允臣应偿还孙长珍本金177,000.00元,利息分别为:按4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10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9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5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47,00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霞、被告班允臣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长珍借款人民币1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按4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10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9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5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47,00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长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王启霞、被告班允臣连带负担。
判决生效后,王启霞、班允臣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有误,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二、原审认定的2012年11月15日的40,00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三、原审诉讼费的划分有误,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的数额为409,000.00元及利息,判决支持的数额为177,000.00元,诉讼费总计8,880.00元,原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王启霞、班允臣承担,违背诉讼费分担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辽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阶段,被申请人孙长珍口头答辩称,40,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故利息也应从2012年计算。诉讼费的承担应由败诉方承担,借给王启霞和班允臣的钱都是从他人处借来的,起诉的数额包括安国友和乔桂珠的借款。
本院经再审查明,王启霞、班允臣出具借条,向孙长珍借款现金40,0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除此之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向被申请人孙长珍借款,有孙长珍提供的借条为凭,孙长珍与王启霞、班允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孙长珍主张王启霞、班允臣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王启霞、班允臣提出的2013年7月19日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而非100,000.00元的事实,因王启霞、班允臣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在原审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再审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王启霞、班允臣提出的2012年11月15日的40,000.00元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这一主张,孙长珍提供的该笔借条有明显涂改的印记,没有按捺手印,且在原审庭审时自认2013年11月15日约定的月利三分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再审庭审中提出的该借条的出借人为孙长珍和乔桂珠二人的问题,因借条是由王启霞、班允臣亲笔书写,且已经写明是向孙长珍借款,乔桂珠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并没有说明曾借给王启霞、班允臣此笔款项,故应认定为向孙长珍一人借款。对于孙长珍在原审时提交的100,000.00元和60,000.00元的借条,因署名为乔桂珠,且实际出借人也为乔桂珠,故对孙长珍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孙长珍原审时主张的2013年12月20日数额为30,400.00的此笔借款,因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故该笔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长珍提出的3,600.00元和5,000.00元的两笔欠款,孙长珍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欠款的存在,只能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时双方提供的欠据和还款凭证,本院对2013年4月15日数额为5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19日数额为2笔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11月15日数额为4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0日数额为20,000.00元的欠条,以及2013年12月29日数额为10,000.00元的还款凭证、2014年4月26日数额为20,000.00元的还款凭证、2014年9月22日数额为3,000.00元的还款凭证,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庭审质证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原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对孙长珍主张利息的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王启霞、班允臣应偿还孙长珍的借款数额为210,0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33,000.00元,还应予偿还177,00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还款凭证上也没有说明三次还款具体偿还哪笔欠款,因几笔欠款均未清偿,利息也无法估算,故按照交易习惯,三笔还款应先充抵第一笔借款,各笔借款附利息计算如下:一、2013年4月15日借款5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3年12月29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欠款4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2014年4月26日还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2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2014年9月22日还款3,000.00元,剩余欠款17,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2013年7月19日借款10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2013年11月15日借款4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2013年12月20日借款20,000.00元,此笔利息的计算应从2013年12月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根据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原审对于孙长珍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全部支持,孙长珍应当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启霞、班允臣负担确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被申请人孙长珍177,000.00元及利息。(按照5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4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 2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17,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10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40,000.00元本金,利息的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20,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被申请人孙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1,520.00元,总计8,94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连带负担8,046.00元,由被申请人孙长珍负担89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84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连带负担。
再审申请人王启霞、班允臣如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