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杨增花,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殿石,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秋,男1989年2月5日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增花与被告杨殿石、王仁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被告杨殿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王仁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增花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张清辉和被告杨殿石、王仁秋一同赶马车到景山实验林场暖木条子林地捡烧柴。出事时原告站在被告王仁秋马车旁说话,被告杨殿石的马毛了,将王仁秋的马车撞翻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长春公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完全瘫、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在原告此次住院期间被告杨殿石、王仁秋每人分别垫付了38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两次住院共计花费73917.4元。被告杨殿石、王仁秋除了垫付的76000元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以下费用1、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2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
3、残疾赔偿金42333.33元(9621.21元×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8658.85元(7379.71元×(父亲14年+母亲18年)×22%÷6人);误工费10689.60元(89.08元×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78230.89元。
被告杨殿石答辩称,1、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二被告的马或马车砸伤原告。2、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虽然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6000元,但当时对原告的伤害事实没有查清是否是二被告所为,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予以垫付。3、司法鉴定依据的是合法的住院病例,依据证据规则71条完全可以推翻,根本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仁秋的答辩意见与杨殿石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杨增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殿石、王仁秋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为二被告所致。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焦点问题1、2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就焦点问题出示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父亲报案的经过。
2、三岔子森林公安局景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马车轧伤派出所已受理立案,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而不予处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二被告共同构成过错所导致。
3、住院病历三份及靖宇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29天,护理费为3149.11元、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及误工天数为120天,其伤残赔偿金为42333.33元、误工费为10689.60元。
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杨丙财是1948年9月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代红英是1952年5月6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原告有兄弟妹妹共计6人,故依据伤残等级原告应得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8.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殿石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的两匹马受惊所导致的,从该两份笔录的自诉可以看出,原告即没有与两被告的马匹有身体接触,也没有两被告和原告的马和马车轧伤的事实和过程,在该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对杨丙财的笔录有异议,杨丙财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陈诉的事实,报案经过,均属听他人所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造成受害人伤害之后应当就近治疗,不应当直接到省级医院治疗,在长春公交医院出院后,无发热无腹胀,被告认为属于治愈出院,护理天数无护理证明,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在省级公交医院出院的诊断说明,没有要求患者到其它医院继续治疗的诊断和说明,因此其到县级医院继续治疗无法律依据。对证据4鉴定有异议,向本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是从省级医院出院诊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肢体无任何功能性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三元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又运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属使用评定规则不当,前后矛盾,因为该案不属于交通肇事;原告在经省级医院治愈之后,又到地方医院经过两次治疗,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其护理费无护理证明,也无出院休工时间,因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均不合理,该三元司法所鉴定,根据我们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根据证据规则71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父母,目前均有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均耕种自己承包的口粮田,无需他人扶养,要求扶养费不成立。
被告王仁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殿石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杨殿石就焦点问题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半路上遇到被告王仁秋的父亲得知原告被轧伤,证人在半路上帮忙的过程中听到原告询问其丈夫自己怎么了,怎么受的伤,原告丈夫回答,你被轧伤了,咱自己家车轧伤的。
对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1、该证人所某某的不是事实,原告的丈夫没有说过是被自己家车轧伤的话;2、根据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只有二被告的车辆翻了,而原告的车辆并没有翻,证人说某某的车轧伤,与二被告陈述相矛盾,原告家的车没有翻,就不可能发生轧伤原告的事实;3、该证人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真伪性难以考证;4、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的焦点问题。
被告杨殿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仁秋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王仁秋就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景山派出所对此次原告受伤经过的调查,其中有两位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叙述,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但并未丧失赡养老人的能力,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纳。被告杨殿石所提供的证人吕某某所证明的内容与杨殿石、王仁秋在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景山派出所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且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张清辉和被告杨殿石、王仁秋一同赶马车到景山实验林场暖木条子林地捡烧柴。被告杨殿石的马车受惊从坡上冲下,将被告王仁秋的马车撞翻、原告杨增花家马车也因此受惊顺小道冲下,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公交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经诊断经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伴不完全瘫、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原告此次住院期间被告杨殿石、王仁秋每人分别垫付了38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6天),医院给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局部针刺理疗,好转出院。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取出双侧胫骨内固定物、胸椎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增花因马车轧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标准中的玖级伤残;致双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均已构成标准中的拾级伤残。致胸12椎体及双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杨殿石虽在答辩中对原告诉求有异议,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且二被告在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景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是被告杨殿石的马车先受惊后致使被告王仁秋、原告杨增花家的马车受惊,原告在现场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殿石作为马匹的所以者及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妥善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仁秋的马车与被告杨殿石的马车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仁秋与被告杨殿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殿石赔偿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2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多个伤残等级中,有一个伤残等级是一级,则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如多个伤残等级分别是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基数,对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按照22%的比例支付伤残赔偿金比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殿石赔偿残疾赔偿金42333.33元【9621.21元×20年×(20%+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120天,故本院对请求被告杨殿石赔偿误工费10689.6元(89.08元×120天)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658.85元【7379.71元×(父亲14年+母亲18年)×22%÷6人】,但就原告所评定的胸12椎体爆裂骨折、双胫骨骨折的伤情来看并未丧失扶养老人的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被告杨殿石未尽到妥善管理马车的义务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杨增花人身损害并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杨殿石应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限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殿石赔偿原告杨增花护理费314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0689.6元、残疾赔偿金42333.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0572.04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仁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杨殿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柏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