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鑫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靖宇路。
法定代表人:陈甲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白山市鑫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秀明、上诉人白山市鑫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6元,退还上诉人李秀明13238元,退还上诉人白山市鑫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13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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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