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崔某乙,现年23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崔某甲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4月22日生育长子崔某乙,现年23周岁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惠市岔路口镇毛家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同居,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工作,故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某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