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梅与纪永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张丽梅,女,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教师,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凯先,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靖宇县,住靖宇县,系张丽梅的丈夫。

被告:纪永春,女,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住靖宇县。

原告张丽梅诉被告纪永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先、被告纪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梅诉称,2003年1月6日,张丽梅与纪永春及其丈夫崔国军(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镇珠江街的房屋出售给张丽梅。协议签订后,纪永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张丽梅持有,且房屋交付张丽梅居住使用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丽梅与纪永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纪永春对张丽梅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丽梅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张丽梅与纪永春及其丈夫崔国军(已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纪永春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与张丽梅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纪永春对此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丽梅与纪永春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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