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陈为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树协,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刘青花,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陈为迎与被告刘树协、刘青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刘青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为迎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因杖子的事情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的头部被被告刘树协用杖子打伤、小腿被被告刘青花打伤。此事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给予被告刘树协行政拘留五日、刘青花罚款人民币3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顿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树协、刘青花给付原告医疗费4941.63元、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11天)、误工费890.34元(80.94元×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8410.11元。
被告刘树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刘青花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并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合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刘青花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殴打原告;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刘树协、刘青花打伤原告,并且证明刘树协和刘青花因此而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住院的事实,以及相关病情。
3、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为4941.63元。
5、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的用药情况。
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1天,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天数为11天。
7、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500元。
8、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在公安处理阶段,原告的伤情经过公安部门申请鉴定,鉴定的费用为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青花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青花就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刘青花虽对证据1-6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打车票据系客车票据,但其在庭审中称打车到医院治疗及治疗结束后回的家,应当提供出租车的专用票据,且其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其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杖子问题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顿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941.63元。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天,护理费为1328.14元(120.74元×11天)。2014年1月24日,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刘树协、刘青花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刘青花虽在答辩中对原告诉求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经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结果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41.63元、护理费1328.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890.34元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就医交通费500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不属于出租车合法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协、刘青花共同赔偿原告陈为迎医疗费4941.63元、误工费890.34元(80.94元×11天)、护理费1328.14元(120.74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每天×11天),共计771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树协、刘青花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