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春,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传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汲生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汲生军,男,汉族,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郭艳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鲍传海原审诉称:鲍传海与汲生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春天至2014年12月期间,汲生军因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宾馆)装修向鲍传海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等凭证,但双方都有简单记录。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借款总额为310万元,汲生军与海华宾馆出具了偿还借款计划书。其中鲍传海通过银行转账给汲生军153.5万元,鲍传海代汲生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司刚奎借款100万元,现金直接支付汲生军56.5万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有些不是鲍传海本人直接转的,但是不管是谁转给汲生军都是受鲍传海的指示。2012年10月22日海华宾馆依法登记成立,靖宇县佳盛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华宾馆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金额1000万元,汲生军、郭艳春均在验资过程中签字,登记股东为汲生军和郭艳春,股权比例为汲生军51%,郭艳春49%,即汲生军出资510万元,郭艳春出资490万元。海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汲生军,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借款,注册之后1000万元已全部还给出借人。郭艳春在海华宾馆注册登记后将出资490万元抽逃出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鲍传海请求判决海华宾馆、汲生军及郭艳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
海华宾馆、汲生军原审辩称:海华宾馆于2012年4月末开始装修,2013年1月份开业,汲生军确实于2012年春至2014年12月期间向鲍传海借款310万元,也确实于2015年1月11日为鲍传海出具偿还借款计划书。但鲍传海通过银行转账给汲生军183.5万元,现金支付56.5万元,鲍传海代汲生军转账偿还给司刚奎70万元。汲生军向鲍传海所借上述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在海华宾馆开业之后发生的,这部分钱均用于偿还开业前的装修款,上述借款不管是谁通过银行转账给汲生军都是向鲍传海借款。2012年10月22日,海华宾馆依法登记成立,靖宇县佳盛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华宾馆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金额1000万元,汲生军、郭艳春均在验资过程中均签字,登记股东为汲生军和郭艳春,股权比例为汲生军占51%,郭艳春占49%,海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汲生军,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借款,注册之后1000万元已全部还给出借人。郭艳春确实出资490万元,而且在验资十天之内将490万元取走。郭艳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验资报告和相关文件上签字,郭艳春不认可鲍传海借钱给海华宾馆,但郭艳春又在庭审中提出其到海华宾馆进行财务监管的原因恰恰是鲍传海借钱给汲生军,对此汲生军认为郭艳春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海华宾馆法定代表人暨汲生军同意与郭艳春连带偿还鲍传海借款310万元。
郭艳春原审辩称:郭艳春与鲍传海相识多年,通过鲍传海结识汲生军。鲍传海出资装修海华宾馆后,以监督汲生军还款为由,求助郭艳春充当海华宾馆49%股权的虚假股东,于是郭艳春顶名充当了不出资的虚假股东,郭艳春受鲍传海的求助,一次性借给海华宾馆1000万元,注册之后1000万元已全部还给出借人,所以郭艳春与海华宾馆股东汲生军没有股权合作关系,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不应与海华宾馆、汲生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0月22日,海华宾馆依法登记成立,靖宇县佳盛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华宾馆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金额1000万元,汲生军、郭艳春均在验资过程中签字,登记股东为汲生军和郭艳春,股权比例为汲生军占51%,郭艳春占49%,海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汲生军,海华宾馆需要股东签字的地方郭艳春都签字了,但郭艳春不知道具体内容,均是受鲍传海的委托进行签字。虽然鲍传海提供的偿还借款计划书记载有310万元的债权,但从鲍传海提供的证据看仅有20万元是鲍传海借给汲生军的,其他都是他人付款,应当是他人与汲生军的债权债务,不能证明鲍传海与海华宾馆310万元的借款事实发生,不认可鲍传海与汲生军在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偿还借款计划书。鲍传海此次诉讼是为了逃避其与郭艳春另案中的还款责任,鲍传海属于恶意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春至2014年12月期间,汲生军向鲍传海借款310万元用于海华宾馆装修,其中鲍传海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汲生军253.5万元,现金支付汲生军56.5万元。2015年1月11日,鲍传海与汲生军、海华宾馆达成偿还借款计划书。2012年10月22日,海华宾馆依法登记成立,靖宇县佳盛会计师事务所为海华宾馆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金额1000万元,汲生军、郭艳春均在验资过程中签字,登记股东为汲生军和郭艳春,股权比例为汲生军占51%,郭艳春占49%,海华宾馆法定代表人为汲生军,注册资本1000万元均为借款,注册之后已全部用于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鲍传海有权要求海华宾馆、汲生军连带返还借款3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艳春确认其在海华宾馆股东会议上及验资报告上签字,并自认在海华宾馆注册后将所有的注册资金返还给出借人,郭艳春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虽然郭艳春主张其任海华宾馆股东等事宜是受鲍传海委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艳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海华宾馆与汲生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返还鲍传海借款本金310万元;二、海华宾馆与汲生军若不能返还上述全部借款时,郭艳春在出资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驳回鲍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万元由海华宾馆、汲生军负担。”
郭艳春的上诉理由为:一、鲍传海与海华宾馆之间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1、鲍传海提供的十笔银行付款账单中的九笔收款人是汲生军个人,另外一笔付给了与海华宾馆无关的案外人,全部借款均与海华宾馆无关,系汲生军的个人债务。2、鲍传海提供的十笔银行付款账单中仅有一笔系鲍传海向汲生军汇款20万元,鲍传海不能作为其他九笔债权的债权人。3、鲍传海在起诉状中称“汲生军在海华宾馆装修期间向鲍传海陆续借款310万元”,海华宾馆于2013年1月装修完毕开业。根据鲍传海提供的十笔银行付款账单,其中仅有三笔发生在海华宾馆装修期间,金额总计120万元,其他款项与海华宾馆的装修事宜无关。4、鲍传海未提供汲生军向其借款的原始凭证,海华宾馆于2015年1月11日向鲍传海出具偿还借款计划书违背常理。二、郭艳春不否认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占有海华宾馆49%的股权,但郭艳春并不是事实上的股东。从海华宾馆的设立出资看,汲生军与郭艳春均无货币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借用他人的,公司注册后立即返还完毕,郭艳春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补交投资款,更未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三、鲍传海与汲生军存在恶意串通。1、汲生军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调查中及与郭艳春的两次谈话录音中均表示“郭艳春不是股东,双方没有合作关系”,却又在此次诉讼中作出“郭艳春是股东”的意思表示,对鲍传海要求郭艳春承担股东连带责任予以迎合,证明双方在庭审前存在恶意串通。2、汲生军本人仅收到鲍传海20万元的账户转账,却于2015年1月11日以海华宾馆的名义向鲍传海出具偿还借款计划书,并出示记载郭艳春股东身份的工商注册登记,意图将郭艳春拖入海华宾馆的债务之中,减轻其债务。四、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鲍传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郭艳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郭艳春在出资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改变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背离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鲍传海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海华宾馆、汲生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过程中,郭艳春申请证人殷某某、郑和出庭作证,证明鲍传海向郭艳春借款,鲍传海承诺向郭艳春还款。鲍传海、汲生军、海华宾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鲍传海申请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受鲍传海指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汲生军汇款27万元,该借款已由鲍传海偿还完毕;蒋某某于2013年9月受鲍传海指示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汲生军汇款30万元,该借款已由鲍传海偿还完毕;王某某是鲍传海的司机,受鲍传海的指示通过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汲生军汇款,汇出款项归鲍传海所有,具体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了;李某某出借给鲍传海50万元,该借款已由鲍传海偿还完毕。郭艳春对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借款的具体金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来源是鲍传海的钱,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汲生军收到李某某的汇款。
鲍传海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白山市板石镇新兴铁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司刚奎通过鲍传海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汲生军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鲍传海向司刚奎还款100万元,海华宾馆应当向鲍传海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汲生军、郭艳春承担连带责任。郭艳春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司刚奎汇给鲍传海的200万元与鲍传海汇给汲生军的200万元为同一笔钱,只能证明鲍传海汇给汲生军200万元。汲生军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鲍传海从司刚奎处借款300万元,鲍传海汇给汲生军200万元,约定三分利,汲生军共还给司刚奎330万元,记不清楚是不是从汲生军的账户上支出的,可以确定30万元利息是汲生军直接支付的。
汲生军于2015年11月18日听证时称:虽然郭艳春在工商注册登记中是股东,但郭艳春没有投资,也没有形成“债权转股权”,鲍传海当时的目的是让汲生军拿出一部分股份作为对于债务的担保。汲生军以个人名义向鲍传海借款,借款没有用于海华宾馆,鲍传海持打印好的偿还借款计划书要求汲生军加盖海华宾馆的公章,用于抵顶欠郭艳春的债务,由于汲生军欠鲍传海很多钱,且不知道鲍传海用该偿还借款计划书能够让郭艳春承担还款责任,于是为其加盖了公章。郭艳春帮助汲生军筹集1000万元注册资金,但不是海华宾馆的股东,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而是为了收回启动资金参与财务监督,海华宾馆的收入先偿还其垫付的资金。鲍传海提供的十笔银行付款账单部分不属实,刘某某的借款27万元、蒋某某的借款30万元已由汲生军偿还完毕,王某某向司刚奎汇款100万元与汲生军无关。由于汲生军与鲍传海没有最终对账,310万元的偿还借款计划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与一审庭审、二审首次听证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因为以前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13 年7月4日向汲生军汇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向汲生军汇款17.5万元。该借款现已由鲍传海偿还完毕。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鲍传海主张海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汲生军向其借款310万元,汲生军为鲍传海出具偿还借款计划书,并加盖海华宾馆的公章,汲生军在原审法院庭审及二审首次听证过程中均认可其向鲍传海借款310万元,用于海华宾馆的装修及经营,同意偿还鲍传海的借款。鲍传海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3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来源,汲生军未出庭质证,2015年11月18日听证时陈述刘某某的借款27万元、蒋某某的借款30万元已由汲生军偿还完毕,向司刚奎汇款100万元与汲生军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汲生军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认可其向鲍传海借款并用于海华宾馆的装修及经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鲍传海的借款不真实,故本院对汲生军2015年11月18日听证时的陈述不予采信。刘某某、蒋某某受鲍传海指示分别向汲生军汇款27万元、30万元,上述借款已由鲍传海向刘某某、蒋某某偿还完毕,且郭艳春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王某某是鲍传海的司机,受鲍传海的指示通过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汲生军汇款,借款来源于鲍传海,虽然王某某庭审时未明确借款时间及金额,但与鲍传海的陈述及银行存款明细账相互吻合,汲生军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鲍传海主张通过王某某向汲生军汇款予以确认。鲍传海主张其向李某某为海华宾馆、汲生军借款50万元,而李某某自认其按照鲍传海的指示仅于2013 年7月4日向汲生军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5日向汲生军汇款17.5万元,该款已由鲍传海向李某某偿还完毕,故本院对鲍传海主张的该项金额确认为37.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项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司刚奎于2012年4月26日向鲍传海汇款200万元,并非将200万元出借给海华宾馆、汲生军,鲍传海于2012年4月26日向汲生军汇款200万元,该款是否为鲍传海向司刚奎所借以及鲍传海是否向司刚奎偿还完毕均不影响鲍传海向海华宾馆、汲生军主张偿还其中的100万元。综上,鲍传海向汲生军支付借款合计297.5万元,汲生军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汲生军认可借款均用于海华宾馆的装修、经营及偿还贷款,汲生军系海华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华宾馆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海华宾馆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中股东(发起人)为汲生军、郭艳春,郭艳春占有49%的股权,虽然郭艳春主张其并未实际出资,占有股份的真实目的是督促汲生军及时还款,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郭艳春实际参与海华宾馆的财务管理,故本院对郭艳春否认其股东身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郭艳春自认在海华宾馆注册后,与汲生军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返还给出借人,该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艳春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华宾馆、汲生军不能偿还的鲍传海所借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鲍传海主张郭艳春对于借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郭艳春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不损害郭艳春的利益,郭艳春以此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二、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汲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向鲍传海偿还借款297.5万元;
三、郭艳春在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汲生军未向鲍传海偿还的借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四、驳回鲍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靖宇县海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汲生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郭艳春负担30326元,由鲍传海负担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