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安晓辉,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世莹,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先俊,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然,安图县二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晓辉诉被告李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上诉期内,被告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张世莹,被告李先俊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园参1500丈以每市斤61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三天内(含签订之日)将参起完并交付。原告交给被告80000.00元定金,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定金。14日起参后在装袋时,被告要求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加钱,原告拒绝,被告为此拒付人参。现三天已过,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0元,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方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6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人参买卖合同;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定金。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1500丈(大概是20000斤)人参以每斤61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80000.00元。如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定金,原告违约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参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经鉴定系被告“李先俊”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杜仲平、邵崇军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定金800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但其未出示证据佐证其主张,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隆浩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