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春与被告齐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刘世春,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齐学富,住所地靖宇县。(缺席)

原告刘世春与被告齐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齐学富的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并于2013年春再次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在此份欠据中承诺2013年6月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秋天,原告找被告重新出具的一份欠据,并约定2013年6月份还清债务。

被告虽未到廷进行质证,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秋就此笔债务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13年6月还清欠款的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学富就同一笔债务先后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两张,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刘世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春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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