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美与抚松县泉阳山珍园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7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泉阳山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徐彦君,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怀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怀美原审诉称:王怀美系抚松县泉阳山珍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园食品公司)员工,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在山珍园食品公司上班。2012年3月1日,刘喜富到山珍园食品公司担任经理并承包经营,在其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山珍园食品公司资金不足,刘喜富让王怀美垫付原料款、设备款等,刘喜富为王怀美出具借条,合计借款251422元。同时,王怀美为山珍园食品公司垫付2013年3-4月电费8300.2元。由于山珍园食品公司拒绝偿还借款,王怀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珍园食品公司偿还王怀美借款259722元。

山珍园食品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山珍园食品公司于2012年正式对外租赁经营,经营资金由租赁经营者自行负担,山珍园食品公司仅收取租赁费。公司于2012年与战文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山珍园食品公司与刘喜富、王怀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将公司租赁承包给刘喜富,更未让其担任过经理职务,王怀美也不是公司员工,谁租赁谁自己招人干活。第二,王怀美提供的证据是刘喜富为王怀美出具的欠条,不是公司的借款,欠据有的没有日期,有的日期改动,有的年份错误,并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有公章的欠条要看公司财务是否入账。第三,关于2013年3-4月的电费,要看公司财务是否入账,且应由战文竹负责偿还。第四,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公章于2014年丢失,已经登报声明作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山珍园食品公司与战文竹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新华街二岔村的厂房及设备承包给战文竹,并允许战文竹以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喜富实际经营该厂房及设备。王怀美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刘喜富为王怀美出具借据共计九张,合计借款金额251422元。其中欠条1载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刘喜富,4/5号”,该欠条盖有山珍园食品公司公章,系刘喜富安排沙忠明所盖;欠条2载明:“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元正,酱油厂用,利息壹分伍厘正,2002年9月1日,欠款人刘喜富”;欠条3载明:“人民币玖万壹仟捌佰贰拾贰元正,欠款人刘喜富,酱油厂用,2013年2月2日”; 欠条4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正,欠款人刘喜富,2012年4月10日,李经理见字付款”;欠条5载明:“人民币贰万元正,欠款人刘喜富,1/6号”;欠条6载明:“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春节代款用,欠款人刘喜富,5/2号”;借条7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贰分利,欠款人刘喜富,156XXXXXXXX,14 /5号”;借条8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正,欠王怀美款,利息贰分利,欠款人刘喜富,156XXXXXXXX,15 /11号”;借条9载明:“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正,欠款人刘喜富,27 /9号”。王怀美为证明替山珍园食品公司垫付电费事实,提交用电单位户名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山珍酿造厂”,缴费日期为2013年3月和4月的电费发票两张。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怀美与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一方面,王怀美持有的盖有山珍园食品公司公章的18000元欠条,可以认定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山珍园食品公司与王怀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山珍园食品公司应当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另一方面,由刘喜富签字的其他8份借据,因为刘喜富既不是山珍园食品公司员工,也与山珍园食品公司无承包关系,上述借据不足以认定刘喜富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山珍园食品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以上述8份借据不足以证明山珍园食品公司与王怀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怀美可以向刘喜富主张债权。王怀美主张山珍园食品公司应偿还其垫付的电费8300.2元,因电费发票户名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酿造厂,与山珍园食品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证明王怀美为山珍园食品公司垫付电费事实,对于该项主张,不予保护。山珍园食品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盖有公章的18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怀美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山珍园食品公司主张公章已经登报声明丢失作废,盖章欠条无效,由于公章声明作废时间为2014年7月3日,盖有公章的18000元欠条是在2013年由刘喜富安排沙忠明盖章,因此,对于山珍园食品公司而言,公章声明丢失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依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并应承担相应义务,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珍园食品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怀美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王怀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王怀美承担4414元,山珍园食品公司承担329元。”

王怀美的上诉理由为:一、刘喜富确系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山珍园食品公司于2012年与战文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战文竹系刘喜富的继女。刘喜富承包期间多次向王怀美借款用于酱油厂生产经营,王怀美持有的盖有山珍园食品公司公章的18000元欠条,是刘喜富出具的,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盖章,充分证明刘喜富具有经营决策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喜富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2日出具的两份欠据均载明借款系“酱油厂用”,其他欠据虽未标注借款用途,但均用于山珍园食品公司生产经营,应由山珍园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刘喜富经营山珍园食品公司期间,王怀美为公司垫付电费8300.2元,已提供电费票据予以证实。虽然电费票据上体现的交款单位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山珍酿造厂”,与山珍园食品公司名称不一致,但实际上就是山珍园食品公司的电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山珍园食品公司答辩称:一、王怀美与刘喜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山珍园食品公司无关,王怀美曾是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出纳员,具备财务管理知识,应当懂得公司借款必须入账的道理,刘喜富向王怀美借款既未计入公司账目,也未用于公司生产。二、在刘喜富向王怀美借款期间,双方合伙经营喜富酒行,刘喜富是法定代表人,王怀美是实际经营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刘喜富向王怀美借款的行为与山珍园食品公司无关。三、刘喜富为王怀美出具欠据记载“酱油厂用”及王怀美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酱油厂”,与山珍园食品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怀美提交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泉阳营业所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电费用户号1300025565用户名为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山珍酿造厂,该用户在参厂办台区二岔村经营用电,营业执照名为山珍园食品公司,此两用户名属同一用户。山珍园食品公司认为王怀美在其公司担任出纳员职务,因其工作原因持有公司电费票据,不能证明王怀美用个人资金替山珍园食品公司垫付电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王怀美与刘喜富合伙经营喜富酒行,刘喜富系法定代表人,王怀美系实际经营人,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怀美主张刘喜富作为山珍园食品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多次向王怀美借款,用于山珍园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山珍园食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山珍园食品公司对王怀美的主张不予认可,而刘喜富为王怀美出具的九份欠据中只有一份加盖了山珍园食品公司公章,其余八份欠据均为刘喜富个人签名,虽然其中两份欠据标注“酱油厂用”,但王怀美未提供证据证明“酱油厂”与山珍园食品公司存在关联,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山珍园食品公司所借。且刘喜富与王怀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王怀美主张山珍园食品公司对刘喜富出具的欠据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王怀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怀美主张其为山珍园食品公司垫付电费8300.2元,虽然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泉阳营业所出具证明,证实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山珍酿造厂与山珍园食品公司属同一用户,但王怀美曾在山珍园食品公司担任出纳员,掌管公司各项票据,王怀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电费系由王怀美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故本院对王怀美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王怀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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