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某某,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孟某某,1961年1月13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子女均以结婚另过。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
2、靖宇县公安局龙泉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两年多,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十日内送达。
审 判 长 刘桂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