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张安军,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孙云波,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镇义,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金财,男,住靖宇县。
原告张安军诉被告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徐镇义、邵金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金财的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军、被告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以下简称“靖宇林场”)的委托代理王岚、被告徐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邵金财合伙转包靖宇林场6林班4、6小班林地,面积为4.7公顷。该林班是王丽珍在2006年5月1日在靖宇林场承包过来的。经发包方靖宇林场的同意,原告与邵金财从王丽珍手中将该林班转包过来。2010年10月5日,原告交给邵金财承包费1.7万元。2010年10月19日,邵金财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到期还不上钱,邵金财自愿退股,将该林班的管护权全部交给原告。2011年4月,邵金财没有还款。原告找到当时任靖宇林场场长刁凤德,要求将《合作造林协议书》的乙方更换为原告。当时刁场长表示“只要原始合同在你手里,到什么时候该林班都是你的”。2014年4月,在原告到该林班进行管护时,营林员告诉原告,靖宇林场已经将该林班转包给被告徐镇义。原告多次找靖宇林场协商此事,当时林场场长刁凤德答应给原告处理此事,后来林场场长又更换为孙运波,原告又多次找到孙场长,孙场长也同意给原告调解处理此事,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靖宇县国营靖宇林场与被告徐镇义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中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所彰显的内容即为承包人在涉案林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承包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靖宇林场与被告徐镇义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无效,所依据的是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徐镇义亦称其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见,双方实际上是对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是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可见,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安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隆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