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与盖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

负责人:葛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艺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盖强原审诉称:2015年1月27日,李长忠驾驶盖强投保的吉 FJ8777号奥迪牌轿车沿长春市福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湖大路口,与郑维平驾驶的吉AY0952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出租车驾驶员郑维平和车内乘客隋广立、冯丽华受伤,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驾驶员李长忠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区大队认定,李长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出具长仲交经调字(2015)第4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盖强向郑维平(17164.28元)、冯丽华(2004.12元)、隋广立(163662.36元)、李长忠(1029.5元)进行赔偿,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73733元,仲裁费37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1293.26元。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在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盖强及时通知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出险,但至今未进行理赔。故盖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盖强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损失261293.26元。

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盖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吉FJ8777,不是投保车辆吉F00248号奥迪轿车,盖强与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吉F00248号奥迪车的车主是徐英华。因此盖强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仲裁调解书》中约定赔偿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的赔款应当由盖强自行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的应赔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规定,吉F00248号奥迪车对外转让并变更了号牌,未通知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吉FJ8777号奥迪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承保肇事吉AY0952号捷达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由盖强自行承担。4、吉FJ8777号奥迪车辆的驾驶员李长忠的损失应当由吉AY0952号捷达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后,不足部分由盖强自行承担。5、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 年3月 5 日,盖强作为被保险人为吉F00248号奥迪车(车架号为×××)在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 2014 年 3 月7 日0时起至 2015 年 3 月6日24时止。投保时吉F00248号奥迪车的车主为徐英华,2014年12月16日,徐英华将吉F00248号奥迪车(车架号为×××)出售给盖强,同日该车主变更为盖强,车牌号变更为吉FJ8777号。2015年1月27日9时50分,李长忠驾驶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沿长春市福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湖大路口,与郑维平驾驶的吉AY0952号捷达车相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出租车驾驶员郑维平和车内乘客隋广立、冯丽华及吉FJ8777号奥迪轿车驾驶员李长忠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李长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盖强向郑维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吉AY0952号捷达车财产损失费、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7164.28元;向冯丽华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04.12元;向隋广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直接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63662.36元;李长忠医疗费1029.5元,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的修理费73333元、拖车费400元;仲裁费3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61293.26元。事故发生后,盖强通知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出险但至今未理赔,故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盖强作为被保险人为吉F00248号奥迪车(车牌号后变更为吉FJ8777)在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与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盖强作为被保险人理应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虽然盖强在该车的车牌号更换后未及时通知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造成发生事故后事故车牌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但车架号一致,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车主将车转让给盖强,该转让行为并不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另外,盖强与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在仲裁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对仲裁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故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引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的损失及驾驶员李长忠的医疗费应由吉AY0952号捷达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元及医疗费1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该1100元应予扣除,盖强主张的3700元仲裁费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亦应予扣除。因人民财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审理费应由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先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盖强256493.26元(261293.26元-1100元-3700元)。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负担。”

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盖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系隋广立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当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释明是否对隋广立的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告知逾期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1、盖强提交的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和吉AY0952号捷达出租车的拖车费发票各两张,每张20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一次产生两张发票不符合常理。2、吉AY0952号捷达出租车驾驶员郑维平系农村户口,其营运车辆服务监督卡的办卡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事故发生时,郑维平在长春居住不满一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街道办事处新开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随广立”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隋广立,不能证明其在长春居住满一年,故郑维平和隋广立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3、冯丽华的门诊医疗费、挂号费合计1846.5元,急救费152.3元,合计1998.8元,与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冯丽华损失2004.12元不符,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冯丽华损失1998.8元。4、隋广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没有医嘱,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隋广立的眼镜费899.2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隋广立的病历证明住院1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的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45天)和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数额计算错误,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隋广立的医疗费80575.43元、门诊医疗费246.8元,合计医疗费80822.23元,隋广立未提供用药清单,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盖强自行与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没有经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仲裁调解书对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法律效力,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的损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盖强未提供已赔偿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损失的证据,因此盖强无权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的保险赔偿金。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是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车主为盖强,不是投保车辆吉F00248号奥迪牌轿车,约定车主为徐英华,因此盖强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盖强的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盖强答辩称:一、盖强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以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程序为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盖强与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签订的仲裁调解书是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三、关于赔付金额问题:1、郑维平在长春市居住,从事出租车运营,有稳定工作,仲裁机构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郑维平的误工费适用法律正确。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中已对隋广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天数作了明确说明。3、隋广立在事故中损失眼镜一副,且十级伤残理应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对隋广立的眼镜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赔付。4、虽然隋广立的居住证明写为“随广立”,但写明了隋广立的身份证号,可以证明系同一人,该证明应予采纳。四、盖强与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盖强要求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是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盖强向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隋广立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失的证据为交通肇事后,隋广立另行配置眼镜所花费用899.20元的票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盖强与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盖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吉F00248号奥迪车,并已办理车辆买卖相关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吉FJ8777,虽然盖强未告知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车牌号及车主变更的相关事宜,但该转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故盖强的原告身份主体适格,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对盖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隋广立诉前单方委托,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是其对自己举证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4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隋广立右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45天,误工期限约4个月,隋广立的护理费应为4886.55元(108.59元×45天),误工费应为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隋广立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系伤情需要,不属于不合理支出。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对隋广立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吉FJ8777号奥迪牌轿车和吉AY0952号捷达出租车的拖车费发票各两张,事故发生后拖车一次产生两张发票不符合常理,但四张拖车费票据均为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加盖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四张拖车费票据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本院对四张拖车费金额予以确认。吉AY0952号捷达出租车驾驶员郑维平和车内乘客隋广立事故发生时均在长春市有稳定工作,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郑维平和隋广立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盖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冯丽华的各项损失2004.12元,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数额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盖强提交的隋广立购买眼镜的发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盖强主张该899.20元系隋广立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盖强未提供已赔偿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损失的证据,但盖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全部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票据原件,且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在与盖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未另行主张权利,盖强对于已经向郑维平、冯丽华、隋广立、李长忠履行赔偿义务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未对此项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靖宇县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盖强各项损失255594.06元(256493.26元-899.2元),先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盖强255594.06元,先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支付;

三、驳回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负担2562元,由盖强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公司负担5124元,由盖强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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