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陈桂芝,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涛,公司职员,住所地白山市。
原告陈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的司机纪秀飞驾驶吉F1669M号轿车,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王云龙驾驶的吉F53893号普通小型客车相撞,原告系该车乘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纪秀飞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等伤情,医生建议休息10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诉状中第2项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88.20元,误工费9859.05(147.15元×67天)、护理费6882.18元(120.74元×5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以上合计34079.43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司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误工天数应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当事人的户籍情况进行计算,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应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焦点问题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57天。
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出院后休息10天。
4、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4488.20元。
5、住院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所花费的详情。
6、住院期间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级护理57天。
7、被告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就本案的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治疗费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桂芝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45天;2、被鉴定人陈桂芝应用的肝素钠注射液、感康片、环丙沙星眼药水、施慧达、乌拉地尔注射液、缬沙坦胶囊、心宝丸与此次外伤无直接联系,视为不合理用药。其余医疗费用在合理住院天数45天内合理。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原告参与鉴定,原告有相关的材料没有提供。该鉴定不影响护理天数,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原告护理证明标明2级护理57天,虽然有12天不合理住院天数,但不能影响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的司机纪秀飞驾驶吉F1669M号轿车,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王云龙驾驶的吉F53893号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客原告陈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纪秀飞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桂芝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肺下叶挫伤等伤情,医生建议休息10天。原告陈桂芝系城镇居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桂芝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45天;被鉴定人陈桂芝应用的肝素钠注射液、感康片、环丙沙星眼药水、施慧达、乌拉地尔注射液、缬沙坦胶囊、心宝丸与此次外伤无直接联系,视为不合理用药。其余医疗费用在合理住院天数45天内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033.8元(14488.20元总医疗费-肝素钠注射液11元-感康片62.4元-环丙沙星眼药水6.8元-施慧达137.4元-乌拉地尔注射液144元-缬沙坦胶囊45.8元-心宝丸47元),误工费8093.25元(147.15元×55天)、护理费5433.3元(120.74元×4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以上合计2981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所有的吉F1669M号轿车违反交通法规相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愿意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400元,其余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桂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10.35元(29810.35元-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文宇
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