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辉与路来成、路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80号

原告刘国辉,男,汉族,个体,住德惠市。

被告路来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路太学,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刘国辉与被告路来成、路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来成、路太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辉诉称: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4年6月8日一次性偿还。由李茂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此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来成、路太学立即给付我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路来成、路太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路来成、路太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即2014年6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被告欠款属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一枚为凭。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来成、路太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辉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及邮寄费144.00元由被告路来成、路太学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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