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明权,现住靖宇县。
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所在地山东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汉,经理。
被告:田繁,新兴江城B4区1号、2号楼项目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明权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田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致使无法送达田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93元退回原告张明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