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权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田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明权,现住靖宇县。

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所在地山东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汉,经理。

被告:田繁,新兴江城B4区1号、2号楼项目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张明权与被告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田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致使无法送达田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93元退回原告张明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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