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长江与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丛长江,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华,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牟新丹,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

原告丛长江诉被告韩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合伙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营松高速08标经理部修筑高速公路运输黄土及河卵石,原告为被告垫付河卵石车运费45300.00元,垫付黄土车运费27600.00元,为被告垫付钩机租赁费和税费共计69000.0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平时费用12814.5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运输黄土应得运费共计253340.00元,各应分得12667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225757.00元,并由被告认可。现被告恶意占有结算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5765.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49387.00元,其余诉讼请求撤回。

被告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合伙一事,但数额其不认可。河卵石45300元、黄土车运费27600元被告同意给付,租赁费和费用花销69000元被告不应给付,这钱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与高速公路工程款无关,各应分得126670.00元不该给原告,实际没有挣这么多,应该给付原告的是7016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合伙给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营松高速08标段经理部修筑高速公路运输黄土和河卵石。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49387.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字按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真实有效的合伙关系,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形成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93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的数额不正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

据此,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长江249387.00元。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保全费179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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