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民与孙久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孙忠民,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靖宇县。

被告:孙久新,男,汉族,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孙忠民诉被告孙久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久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东大街(房屋产权证书号为吉房执靖字第1231号,面积39.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孙久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靖宇县公安局靖宇镇河北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3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并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忠民与被告孙久新于1988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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