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陆贵平,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职员。
被告:唐永凤,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源区大。
被告:汲生军,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源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诉被告唐永凤、汲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义、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凤、汲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商业用房贷款350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同日,被告将贷款35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014年2月,二被告开始违约不再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4年5月14日借款人已经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6期。至今欠付欠款本金3093513.82元、利息61291.33元。由于二被告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保证原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3513.82元及利息61291.33元,合计3154805.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月25日偿还本金及利息43320.15元。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35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将贷款本金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了在二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及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2、被告唐永凤、汲生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3513.82元及利息61291.33元,合计3154805.15元
案件受理费32038元,减半收取1601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