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靖与潘美香、金贵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21号

原告:孙靖,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义,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永达建材公司经理,住靖宇县。

被告:潘美香,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赵鑫博,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金贵富,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原告孙靖诉被告潘美香、金贵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靖的委托代理人王长义、被告潘美香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贵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阳光花园小区6号楼23号,面积为18.85平方米的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70000.00元。同日被告又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阳光花园6号楼四单元201室、202室(面积均为73.19平方米、房款共计350000.00元)、7单元301室(面积为77.88平方米、房款为182000.00元)住宅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给付被告总计532000.00元的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潘美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金贵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原告所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3张、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潘美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靖与被告潘美香、金贵富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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