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与朱业福、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92号

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进波,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朱业福,男,汉族,住白山市,其他不详。

被告: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曲日东,系总经理。

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诉被告朱业福、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特产到市场综合楼项目负责人朱业福(挂靠白山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资质)到原告单位办理靖宇县特产大市场综合楼工程项目审批。原告单位审批人员在办理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后,被告提出资金紧张,能否缓交防空易地建设费,原告单位考虑到被告公司属招商引资项目,经办委会研究决定可以缓缴。朱业福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款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在此期间,朱业福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了原告异地建设费4万元,并承诺剩余12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给付滞纳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滞纳金4698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诉讼执行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系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产生的财产关系亦不能被民法所调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0元(缓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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