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徐晓峰,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朱宝来,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徐晓峰诉被告朱宝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河南街(房屋产权证书号为吉房权靖字第610号,栋号3-4-3-7,面积62.7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现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朱宝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靖宇镇联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靖宇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原告持有,并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晓峰与被告朱宝来于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