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王竹林,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董庆春,女,1963年4月3日生,满族,住白山市。
原告王竹林诉被告董庆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截止2010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00400.00元。合计500400.00元。原告自2011年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4月30日、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2010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截止2010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100400.00元,合计500400.00元。
2010年10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该贷款利率的四倍是23.0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合同、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利息数额系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00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给予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0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四倍为年利率23.04%),原告按月利率3%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超出该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庆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竹林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00400.00元,并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23.04%计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