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玲,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韩万清,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张庆起,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万清、张庆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万清、张庆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韩万清向原告贷款18万元,被告张庆起用坐落在靖宇大街温馨小区厢(面积为122.54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4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韩万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0.166666‰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原告对被告张庆起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万清、张庆起签订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韩万清向原告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0.16666‰计付利息,按月利率15.249999‰计付逾期罚息。被告张庆起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大街温馨小区厢5栋5号门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7096号,面积为122.54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万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韩万清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万清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万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庆起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被告张庆起所有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庆起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韩万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0.16666‰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249999‰计付逾期罚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韩万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