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义通,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三道湖镇兽医站职员,住靖宇县。
被告:梁秀兰,女,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王义通诉被告梁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通的委托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套装门料,共计1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秀丽给付原告材料款1250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并由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潢材料,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秀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义通材料款1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