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97号
原告:董守财,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张道海,男,汉族,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董守财诉被告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守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马匹,共计15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陈述经本院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马匹交给被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道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匹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张道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