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庆广与石运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苏庆广,男,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石运春,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苏庆广诉被告石运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黄泥河南岗土石结构的房屋(丘地号为3-3-1-110号)及附属物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100.00元。因被告搬家时留有水缸和煤,定价400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64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两张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持有。但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石运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靖宇镇联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庆广与被告石运春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文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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