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秀英、代培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玲,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董秀英,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代培清,男,195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秀英、代培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英、代培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董秀英和代培清(夫妻关系)向原告贷款4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靖宇大街温馨小区厢1栋3号门市房(面积为126.56平方米)及4号门市房(面积为143.52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4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7.5‰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董秀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秀英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同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靖宇县靖宇大街温馨小区厢1栋3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7089号、面积为126.56平方米)及4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7090号、面积为143.52平方米)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最高额为47万元,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3年2月5日,被告董秀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付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罚息为利息上浮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秀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董秀英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秀英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同时,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秀英、代培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董秀英、代培清用其共有的两套商业用房为该笔贷款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原告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董秀英、代培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付逾期利息。

2、原告对被告董秀英、代培清共有的坐落于靖宇县靖宇大街温馨小区厢1栋3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7089号、面积为126.56平方米)及4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7090号、面积为143.5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称雄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