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淑琴与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世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冯淑琴,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晓红,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董世军,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北郊监狱。

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淑琴与被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董世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龙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红、蔡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军被羁押,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世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被告龙鼎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宇影东新区一期6号楼1单元401室。该房屋系被告龙鼎公司抵顶给被告董世军工程款的房屋,为此被告龙鼎公司出具了房屋预定协议书。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出具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董世军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被告龙鼎公司辩称,该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董世军,并且龙鼎公司对该房屋在靖宇县地税局已经办理完毕税收手续,该房屋为董世军所有。龙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董世军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与龙鼎公司无关。且该房屋已被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执字第216号裁定书予以查封。

被告董世军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本院到长春市北郊监狱向董世军询问表示:该房屋系被告龙鼎公司用于抵顶工程款给被告董世军的,被告董世军有权出售该房屋。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也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龙鼎公司与被告董世军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约定龙鼎公司将坐落于影东区龙鼎福园6号楼1单元401室出售给董世军,售价为306033.00元。龙鼎公司出具收据。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世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董世军将该房屋以同等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董世军,由其出具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房屋预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及2张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持有。对此被告董世军亦予以认可,可见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董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鼎公司,因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在此不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树琴与被告董世军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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