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张佳哲,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风桐,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
第三人: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于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佳哲诉被告王风桐、第三人桦甸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第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华小区9号楼面积为141.16平方米的3号门市房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6800.00元,房款总计为959888.00元。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购买于第三人,原告在购房时到第三人的公司了解,第三人答复称其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故原告全额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被告表示只需找第三人办理就可以了。原告找到第三人后,第三人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第三人将坐落于靖宇县靖宇镇新华小区9号楼3号门市房(面积为141.1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
第三人四方公司辩称,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首先,被告王风桐持有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三人单位的公章是被告王风桐和他人偷盗被告单位公章加盖的(该事实第三人已向靖宇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经侦大队在核实当中),该合同是虚假合同。同时第三人公司从未使用过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样式的票据,可见,被告王风桐在第三人单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其次,根据商品房转让管理办法和第三人公司的规定,第三人出售的房屋,如买受人要将房屋另行卖与他人,需到第三人公司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否则,第三人不认可第二次房屋买卖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有效,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未经第三人同意,物权是没有转移的,所以未经公司同意,该合同是无效的。
2、第三人没有义务将靖宇县新华小区9号楼3号门市房(面积141.16平方米)交付给本案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也不必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经本院到靖宇县公安局核实,第三人向靖宇县公安局反映情况,但因证据不足,靖宇县公安局未立案。
被告王风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风桐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新华小区9栋、面积为141.16平方米的3号门市房出售给被告。并由第三人出具该房屋的房款收据。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95988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9月,原告向靖宇县公安局报案称:因四方公司表示被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被告王风桐不具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诈骗,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靖宇县公安局委托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否是第三人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以上两枚公章均与第三人四方公司的公章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靖宇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两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风桐持有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全额给付被告王风桐,且被告王风桐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都交由原告持有,可见,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其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风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抗辩称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未出示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第三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佳哲与被告王风桐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风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