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孙乐红,女,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花园口镇巴里村。
法定代表人:佟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洋旭,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乐红诉被告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封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招工信息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2013年6月,被告开始给原告放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3年养老保险金3140.60元,但条件是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被告早已经拟定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签订后,发现该协议书中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全部以养老保险金的形式解除,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因原告重大误解才签定的,且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各项待遇有充分了解,有能力对自己的权利加以处分。同时,原告积极的领取了补偿款,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使该协议履行完毕。如果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应在签订后及时主张,而不是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其领取的行为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情形,属有效合同,不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3年6月6日。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基本养老金3142.80元;包含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后所要求的一切补偿等劳动争议内容。本协议是各方自愿签订认可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同日,原告领取保险金314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长白山皇封参业有限公司离职员工保险报销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撤销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签订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本案中,本院向原告明示针对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其在该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乐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