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吕昕,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靖宇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员,住靖宇县。
被告:孙克林,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原告吕昕诉被告孙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昕、被告孙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4月18日起,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化肥,价值46017元,双方约定,秋后还款时按照总价值的1%的利率给付利息,可被告并未在当年秋收后履行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逐年给付,直至2013年4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利息后,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化肥款9817.00元,利息4425.00元,共计14242.00元。
被告辩称,化肥是分两次购买的,一共花了46017元。其已经将拖欠原告的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当时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4日其偿还的也是欠款本金,当时原告出具收据时被告并未查明其上内容,因此签上了字,原告说是利息,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46017元的化肥。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7日、3月22日、5月26日、12月11日、2009年12月7日偿还原告化肥款共计36200.00元,至此,被告尚拖欠原告化肥款9817.00元。
2013年4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利息10000.00元。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罚息通常上浮30%-5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化肥,被告亦应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对赊购化肥的价值总额无异议,且原告出示了证据佐证被告仍拖欠的化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2013年给付原告的10000.00元系欠款本金而非利息,其已经偿还完原告的全部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1%支付利息,但该利率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利息利率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实质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该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因被告还款是持续性的行为,且2013年4月4日,被告曾偿还过原告利息10000.00元,可见再此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故原告索要利息的时间应以2013年4月4日为起算时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孙克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昕化肥款9817.00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年利率6.15%上浮50%)给付原告利息。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