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财与仲喜亮、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李文财,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黄锡刚,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喜亮,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延顺,总经理。

原告李文财与被告仲喜亮、第三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锡刚、张海军,被告仲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第三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因第三人无力还款,且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的财产返还之诉正在审理中,因此,第三人承诺在与被告的诉讼完结之后,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70万元及孳息,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执行,但第三人一直怠于履行协议,不申请执行,现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60541.66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1第13条规定了代位权的情形,本案第三人未怠于行使权力,第三人已经起诉被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17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可见第三人已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人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的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而本案第三人诉被告案件已经结束,进入到执行程序,被告正积极努力的筹款给付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代位权诉讼。

第二、该案在原告诉被告之前,还有一件迟颖贤诉被告代位权纠纷,标的为62万元,该案原定于6月2日开庭,后改为6月16日开庭,因都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到各债权人利益和次债务人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同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起诉的应合并审理。

第三、被告与第三人虽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该笔给付金钱的义务虽然没有履行,但该案另有2位案外第三人已将答辩人财产予以冻结,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两笔款共计110万元;在这370万元中还有一笔已经实际给付张继彦的160万元;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邹德坤将其享有的16.5万元的债权转移给被告。基于以上三点,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上述三点形成多重法律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应成立。

第三人辩称,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诉仲喜亮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终审胜诉,第三人未对仲喜亮进行过委托或者代理。本案中第三人同意将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执行权力,至于被告提出其他两人债务,第三人在此之前并不知情,并且第三人也没同意将此债权转移给其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在第三人诉被告一案胜诉后,第三人立即执行,将欠付原告的本金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并归还。

2014年8月1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仲喜亮自判决之日立即返还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370万元及孳息,孳息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按年利率0.078计算。孳息为262144.98元,共计3962144.98元。仲喜亮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吉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仲喜亮给付张继彦160万元的行为,同意在仲喜亮返还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中还清并已支付。该笔款已经由仲喜亮直接支付给张继彦。

2015年3月23日,仲喜亮与案外人邹德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邹德坤将其对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仲喜亮。同日,双方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5年5月4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下发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分别扣留应付王延顺欠款30万元及80万元,共计110万元。

2015年4月30日,迟颖贤诉仲喜亮,要求代位清偿王延顺欠款6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书、民事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被告认为本院受理的迟颖贤诉仲喜亮代位权纠纷一案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该法律并非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迟颖贤的诉讼请求为“代位清偿王延顺欠款”,但本案第三人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享有针对第三人的2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370万元及孳息共计3962144.98元,且第三人当庭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代位求偿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第三人已经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其权利,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三人虽然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的,但针对生效的判决,第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其权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返还第三人款项数额,被告欠付第三人370元及孳息共计3962144.98元,但经第三人同意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转移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张继彦16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尚欠第三人钱款236214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尚可代位求偿的数额应以次债务人欠付债务人的实际数额为准即2362144.98元。同时关于诉讼费用,本案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38484元,减半收取19242元,按比例,应由原告承担7766元,剩余的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应由被告仲喜亮负担,但应在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债权数额即2362144.98元中,优先支付,故被告仲喜亮应给付原告钱款数额应为2345668.9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抗辩其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110万元不享有代位权,但本院查明通知被告协助执行的是扣留给付“王延顺”110万元,而并不是本案第三人靖宇县鑫盛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关于被告抗辩其享有的案外人邹德坤的16.5万元应在其欠付第三人的款项中扣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其未提供已通知第三人的证据,且第三人当庭表示其并不知情,故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仲喜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应付款2345668.98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84元,减半收取19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766元,由被告负担16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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