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生与翟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孙洪生,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翟志明,男,住靖宇县,其他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洪生诉被告翟志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原告要搜集证据,另行诉讼而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原告要搜集证据,另行诉讼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洪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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