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所在地:靖宇县靖宇大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由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文,男,1963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302030037),满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李洋,男,1984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407040011),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王磊,男,1967年8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708080018),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郑小龙,男,1986年9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609260039),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王芳,女,1971年6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106070044),汉族,靖宇县公路客运站职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李洋、王磊、郑小龙、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王磊、郑小龙、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磊、郑小龙、李洋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212091994426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洋向原告借款,该笔贷款还清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洋与原告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299977Q11307299774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有效期为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额等息还款法”。被告王芳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给付李洋。被告李洋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至2014年3月。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李洋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洋偿还借款本金30188.91元,利息558.01元,罚息1570.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并承担2014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郑小龙、王磊为被告李洋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芳为被告李洋给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洋、王磊、郑小龙、王芳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郑小龙、李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21209199442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王磊、郑小龙、李洋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此期限内,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乙方(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在联保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李洋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99977Q11307299774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洋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芳自愿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77Q11306295263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77Q1130629333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977Q113072997743)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188.91元、利息558.01元、罚息1570.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结算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洋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洋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洋、王磊、郑小龙为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三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龙、王磊对被告李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王芳对被告李洋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芳对被告李洋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188.91元、利息558.01元,罚息1570.42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
2、被告郑小龙、王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王芳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 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